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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放異地申辦之戶籍登記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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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放異地申辦之戶籍登記項目

編號

項目

備註

 01

認領登記。

民國93年2月1日起實施

 02

收養登記。 民國93年2月1日起實施

 03

出生地登記。 民國93年2月1日起實施

 04

監護登記。

民國96年2月1日起實施

 05

終止收養登記。

民國96年2月1日起實施

 06

因認領、收養、終止收養案件須改姓與隨同改姓者之變更姓氏登記‧

民國96年2月1日起實施

 07

戶籍地已辦妥姓名變更或更正登記者之關係人,須隨同辦理配偶姓名、﹝養﹞父母姓名變更或更正者之變更或更正登記。

民國96年2月1日起實施

 08

原住民申請回復傳統姓名登記及回復漢人姓名登記。

民國96年4月1日起實施

 09

原住民申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並列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登記。

民國96年6月1日起實施

 10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民國97年6月30日起實施

 11

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民國97年6月30日起實施

 12

廢止監護登記

民國97年6月30日起實施

 13

經法院裁判確定之姓氏變更宣告、離婚、撤銷離婚、撤銷結婚、死亡宣告、撤銷死亡宣告等戶籍登記。

民國98年7月31日起實施

 14

經法院裁判確定之輔助宣告及撤銷輔助宣告登記。

民國98年11月23日起實施

 15

法院調﹝和﹞解離婚登記。

民國98年8月31日起實施

 16

戶籍地已辦妥姓氏變更或更正登記者之關係人,須隨同辦理變更姓氏者。

民國99年11月5日起實施

 17

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國籍取用中文姓名者後,並列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併音登記。

民國100年3月28日起實施

 18

撤銷認領登記、撤銷未成年子口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民國100年3月28日起實施

 19

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外籍配偶資料變更、更正或補填及經法院裁判確定或調﹝和﹞解成立同時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者。

民國100年7月1日起實施

 20

原住民民族別註記及變更登記

民國100年12月30日起實施

 21

經法院裁判確定、調﹝和﹞解成立之離婚登記且同時撤銷冠姓登記。

民國101年2月15日起實施

 22

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於國外辦妥結婚或離婚,本人親自持憑經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等機關﹝構﹞驗證後之結婚、離婚證明文件,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民國101年3月15日起實施

 23

廢止輔助登記、經法院裁判確定之撤銷監護登記。

民國101年5月1日起實施

 24

父﹝母﹞因姓氏變更或更正登記,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原住民身分,子女隨同辦理姓氏變更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原住民身分者,得同時辦理原住民身分登記。

民國101年10月19日起實施

民國102年9月30日廢止

 25

經法院裁判確定之收養無效、撤銷收養、終止收養無效及撤銷終止收養登記。

民國101年12月1日起實施

 26

經法院裁判確定之收養無效、撤銷收養、終止收養無效及撤銷終止收養登記,得同時辦理須改姓之姓氏變更登記。

民國102年1月25日起實施

 27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因父母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依法約定或經法院裁判由不具原住民身分父或母任之者,得同時辦理其未成年子女喪失原住民身分登記。

民國102年2月5日起實施

民國102年9月30日廢止

 28

因收養、終止收養、經法院裁判確定之收養無效、撤銷收養、終止收養無效及撤銷終止收養而取得或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得同時辦理原住民身分登記。

民國102年9月30日起實施

民國102年9月30日廢止

 29

因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非原住民生父認領且約定從父姓而喪失原住民身分或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原住民生父認領且約定從父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而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同時辦理原住民身分登記。

民國102年9月30日起實施

民國102年9月30日廢止

 30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因父母離婚,或有一方死亡,對於未成年子權利義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具原住民身分父母之一方任之者,得同時辦理未成年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登記。

民國102年9月30日起實施

民國102年9月30日廢止

 31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其婚姻關係經法院裁判確定或調﹝和﹞解成立之離婚而消滅,於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得同時辦理回復原住民身分登記。

民國102年9月30日起實施

民國102年9月30日廢止

 32

因辦理戶籍登記事項致原住民身分之得喪變更,得於該申辦戶籍登記之戶政事務所同時辦理原住民身分登記。

民國102年9月30日起實施

 33

補領及因出生登記而設有戶籍者初領國民身分證,得向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轄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業於民國103年7月1日起停止適用)

實施期間自民國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

 34

設籍離島(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地區者,初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業於民國103年7月1日起停止適用)

實施期間自民國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

 35

死亡登記除當事人於國外死亡者外,得向其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轄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

民國102年8月1日起實施

 36

變更姓名﹝含改姓、改名及更改姓名﹞登記除有以下情形者外,得向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轄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
一、同時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應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業於民國103年7月1日起停止適用)
二、同時申請撤銷原變更姓名(改姓、改名及更改姓名)登記,應向原辦理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

民國102年8月1日起實施

 37

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民國102年11月11日起實施

 38

因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申請冠姓、回復本姓,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同時申請。

 

 39

婚生否認之訴經判決須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父姓名、姓名更正及出生別更正等戶籍登記。 民國103年2月5日起實施

 40

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得同時向受理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 民國103年1月10日起實施

 41

父母結婚而準正取得婚生子女身分,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父姓名登記、姓名變更登記及出生別變更登記,申請人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

民國103年2月5日起實施

 42

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離婚,除經駐外館處函轉者外,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民國103年2月13日起實施

 43

戶籍地已辦妥出生別變更或更正登記者之關係人,須隨同辦理出生別變更或更正登記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 民國103年3月4日起實施

 44

初領、補領國民身分證,自103年7月1日起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提憑戶口名簿或貼有相片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 民國103年7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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